当前位置: 首页 >> 知识产权 >> 裁判文书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唐进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13-12-5 15:00:45    阅读次数:
 

  365体育手机投注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进玲。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珍视明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进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滁民三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珍视明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郇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进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号为:3721519。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珍视明药业公司。2006年2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珍视明”(滴眼液)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

  (二)2011年7月3日,珍视明药业公司从唐进玲经营的滁州市琅琊百信大药房购买上海视欣医药科技研究所研制的珍视明滴眼液两瓶,价格为每瓶12元。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6日又分别从唐进玲经营的滁州市琅琊百信大药房购买了涉案产品。

  (三)珍视明药业公司在2011年就唐进玲销售的贵州医正医药科技研究所研制、贵州医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珍视明”产品提起诉讼,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达成诉讼和解协议:一、唐进玲即日起停止侵犯珍视明药业公司“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封存、销毁(标注由贵州医正医药科技研究所研制、贵州医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珍视明”字样产品的包装物及标识;二、唐进玲应于协议订立时向珍视明药业公司支付赔偿款23000元,赔偿款由珍视明药业公司代理人代为收取,珍视明药业公司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自行承担等内容。2011年10月18日,唐进玲向珍视明药业公司支付了23000元赔偿款。

  (四)滁州市琅琊百信大药房于2007年4月17日成立,负责人为:唐进玲,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12日,滁州市琅琊百信大药房变更为滁州市琅琊百信信大药房经营者变更为唐保。

  (五)江西珍视明药业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唐进玲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药业公司“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判令唐进玲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药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唐进玲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4、案件诉讼费用均由唐进玲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珍视明药业公司依法享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珍视明药业公司应在其核定第5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珍视明药业公司提供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和销售发票,发票上盖有唐进玲经营的滁州市琅琊百信大药房的印章,故唐进玲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产品名称或者产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唐进玲销售的含有“珍视明”标识的产品,在其产品外包装中突出“珍视明滴眼液”文字内容,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药品与珍视明药业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二是要证明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案,唐进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免于赔偿责任的抗辩权的放弃,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唐进玲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珍视明滴眼液”的行为侵犯了珍视明药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现珍视明药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唐进玲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唐进玲的违法所得。因此,该院综合考虑“珍视明”商标的知名度、唐进玲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珍视明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唐进玲就其销售的贵州医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已与珍视明药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唐进玲自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已停止侵犯珍视明药业公司“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已赔偿了珍视明药业公司23000元,现唐进玲已将其经营的药店转让。故酌定唐进玲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珍视明药业公司请求判令唐进玲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珍视明药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使“珍视明”商标声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珍视明药业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唐进玲未经珍视明药业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珍视明药业公司商标权文字相同,构成对珍视明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珍视明药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唐进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对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唐进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药业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珍视明滴眼液”字样的仿冒产品;二、唐进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三、唐进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四、驳回珍视明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珍视明药业公司负担4235.5元,唐进玲负担64.5元。公告费1400元,由唐进玲负担。

  珍视明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仅判决侵权人唐进玲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3000元,起不到惩戒销售假冒伪劣侵权产品行为人的作用;二、本案诉讼费4300元应全部由侵权人唐进玲承担,珍视明药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唐进玲立即停止侵权,公开向珍视明药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损失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唐进玲承担。

  二审诉讼中,唐进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珍视明药业公司新提交一份证据,即其与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签订的《侵权调查合作协议》,证明涉案维权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珍视明药业公司关于唐进玲应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珍视明药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唐进玲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珍视明”商标的知名度、唐进玲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珍视明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唐进玲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珍视明药业公司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商标权系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而公开赔礼道歉应是在被侵权人为自然人,且侵权行为既造成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造成被侵权人自我感受屈辱的情形下适用。同时,珍视明药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故珍视明药业公司关于唐进玲应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珍视明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珍视明药业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吴  莹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网站声明关于我们投稿信箱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