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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独立作为付款凭证?
作者: 刘廷伟 编辑:武新邦 贾曼丽   发布时间:2014-7-24 15:51:37    阅读次数:
 

   因购买钢化玻璃未付清货款,宣城市某门窗公司被诉上法庭,庭审过程中,该公司辩称,其持有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玻璃公司诉被告某门窗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宣州区法院关于某门窗公司给付玻璃公司剩余货款21万余元的一审判决,驳回了某门窗公司的上诉。

  自2011年1月起,某门窗公司作为买方与玻璃公司建立起玻璃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4月,玻璃公司共向某门窗公司出售价值38.17万余元的玻璃,并开具了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共计61.13万余元。期间,某门窗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16.75万余元。后玻璃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门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5万余元。某门窗公司在诉讼中表示通过玻璃公司出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来看,某门窗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请求驳回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就付款方式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其交易习惯。在本案中,某门窗公司与玻璃公司之间并没有先付款后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约定。现实生活中,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代开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一致等情形均客观存在。从交易习惯看,某门窗公司之前支付的16.75万余元系采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的。综上,某门窗公司除举证上述增值税发票之外,还需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玻璃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等其他证据来证实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而在本案中,某门窗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认定某门窗公司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就剩余货款具有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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