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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微信”证据的法律适用
作者:凤阳县法院:王永民 编辑:武新邦 贾曼丽   发布时间:2016-6-24 10:29:54    阅读次数:
 

  微信这种新兴传媒诞生后,凭借着其功能丰富、通讯便捷、操作简便,尤其主要是以手机为平台的突出优势,迅速成为人们交流信息、表达情感的重要平台。新兴媒体的大量使用随之为司法实践带来新型的电子证据,这也为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笔者所在的凤阳县法院总铺法庭,即注册了官方微信并多次应用于送达材料、通知当事人应诉、接收当事人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法律咨询等司法活动中,便利了群众诉讼。以微信为平台,发布和传送的各种材料和证据这是否符合我国证据适用,又如何进行收集,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微信证据”的理论归属

  (一)“微信”证据的本质

  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大类。鉴于微信平台有比较多的交流功能,笔者将分别对各种功能下产生的证据进行分析。

  1、微信中的语音交流功能

  人们使用微信语音交流功能所涉及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如果被用于司法实践中,应对这种证据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该种证据有着与视听资料相类似。“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声音、影像和图形。视听资料主要把声音、图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形象地再现当时的情景。”微信中的语音聊天功能所留下的种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录音相似,属于一种模拟信号,通过手机为载体进行播放,达到证明的作用。因此,微信证据中的语音证据,笔者认为应属于视听资料。

  2、微信文字、图片交流功能

  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很多时候我们会使用打字功能进行交流,也会常常发送一些图片等,这些文字、图片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该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因其也是以内容来反映客观事实,在电子数据没有成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前,理论上将其大多归于书证。然而,仔细考量电子证据的特征,我们可以发现,电子证据与书证有以下的区别:首先,存储介质不同。电子证据内容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等磁性储存介质;书证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其次,表现形式不同。电子证据须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书证毋需依赖机器设备。第三,可信度不同。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在人们之间信息传递越来越依赖计算机和网络的今天,当事人在各种信息系统中的交流所形成的证据,必将成为案件审理中明辨是非的利器。

  3、微信朋友圈功能

  朋友圈是微信平台上应用非常火的一个社交平台,主要是一些很熟悉的朋友在晒各种生活照或者文字心情,朋友们可以在朋友圈的动态下评论交流,这种交流主要以文字方式,可以截图或者拍照保存,可以对朋友之间的某种事实进行认定、证明。那么这种证据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同微信中的文字与图片性质相同,通过转化应该属于电子数据,由于朋友圈相对于微信聊天功能来说,它的对象更加特定化,往往仅限于当事人的“朋友”,这种成员之间的特殊性,更容易成为单人或多人之间交换证据的平台,其证据价值不容忽视。

  (二)“微信”证据的特点

  “微信”证据的主要载体是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载体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微信”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不同,存在一些独有的特点。

  1、载体的特殊性

  “微信”证据的载体是手机等电子设备,而传统数据载体多为纸张等。如若载体不存在或者被损坏了,“微信”中存在的证据就可能丢失。所以“微信”证据依赖于一定的电子载体,并且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再现。“微信”证据中的音频证据、文字证据、图片证据都需要借助一定载体或者经过转化后展现出来,证明案件事实,否则,不能为人所知,无法达到证明作用。

  2、可转化性

  “微信”证据存在于微信平台上,通常要经过转化才可以使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通过越来越多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将在电子设备中存在的某些电子信号物化并展现出来。这个物化或者转变的过程就是“微信”证据的转化。“物化”主要指将虚渺的“微信”证据中的文字或者图片转移在纸质上,用以案件证明。“转变”是指将“微信”证据中的语音证据存储在其他电子设备上,用于转移和保存。

  3、开放性

  “微信”作为公共的聊天社交平台,经过注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由于其主要基于手机平台,使用人数目前已经极为庞大,已经成为人们信息交往的重要工具。因此,微信中传送的各种数据和内容会被多人知晓和获取,使用人数和复杂的使用群体,也正是微信证据具有开放性的原因。

  4、脆弱性

  微信中存在的证据其实质是一种模拟信号(微信使用者多采用模拟信号传递信息),因此,信息变异或者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微信”证据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审查提交法庭的视听资料是否与微信中的记录吻合。因为当微信证据存在人为因素或者技术障碍介入时,微信中的聊天记录信息极其容易被人篡改、伪造、破坏或者毁灭。

  当然,“微信”证据在理论认定上还存在缺失,实践中适用也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法律从业人员在发现问题的过程中对其理论不断的进行补充,对其实践运用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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