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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陪审之专业化——从专家陪审之维度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作者: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昊 编辑:贾曼丽   发布时间:2017-3-16 16:22:37    阅读次数:
 

  论文提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总目标,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决定》进一步提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重要民主政治制度组成部分,已经成为人民主权地位、主体地位和参与司法的重要标志。据此,人民陪审员将成为重要的、独立的司法主体和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而不仅仅是审判组织或法官的一种附属,一种补充。四中全会《决定》还提出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按照这一规定,陪审的职能限定于事实认定,对陪审的职能与法官的职能进行了区分,此举有利于发挥普通群众参与司法的真正优势——对事实的认知、判断,对一般社会价值观的把握,对人情世故、社情民意的理解。从而既能较好地解决“陪而不审”问题,又能实现两者优势互补,各用所长,相得益彰。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发挥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功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坚持大众陪审的前提下,适应司法改革发展方向,应推行特殊案件的小众专家陪审。对一些特殊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股票期货交易及环境污染等案件应区别对待,此类案件可能涉及到心理辅导、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评估、强制医疗、环境监测及污染损害前景预测等专业领域方面的知识,应采用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全文共9321字)

  关键词:司法制度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专家陪审员;专家陪审制度

  主要创新观点:

  人民陪审制度改革须与二元转型社会结构相适应,以陪审员与法官分职分权为基础,构造大众陪审与专家陪审共存、常识判断与专业判断并行的陪审制度二元结构体系。在以扩大平民陪审践行司法大众化的同时,也可以以专家陪审补足法官职业化不足的缺失,以有效提升司法的品质。专家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中特殊部分,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是根据一些专业性很强的特殊案件审理需要,特邀专家学者担任陪审员,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真正发挥作用。选用专家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将专业知识直接带入审判组织内部,是目前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有效方法,具有弥补职业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审判质量的重要意义。同时也可以更加有效地推进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进程。

  以下正文:

  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众与职业法官共同或分享审判权的重要政治制度和基本司法制度,是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相结合的产物,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实行参审制度。两者主要区别在于,陪审团制度实行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陪审团组成临时“独立团体”,不受法官影响和控制;参审制则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做出认定和裁决。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功能及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从陪审制的起源看,早在公元前5世纪的古雅典,每年按每个部落600人的原则以抽签的方式从年满30岁的男性公民中选出6000人,平均分配到10陪审庭(1),而后世各国的做法也都严格继承或者扩大了这种普遍性原则。纵观现代各国的现状,不难发现,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团均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员随机产生,来源广泛,大众性强,一般符合选民条件的便可被遴选为陪审团成员(2)。

  作为司法民主的主要形式,陪审制度极大地强化了司法的权威地位。陪审制是联系公民与国家权力的一道桥梁,通过这道桥梁人民就可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将其反映到司法判决之中,从而使参与审判的民众真正感到当家作主的乐趣(3)。陪审制度不仅是具体体现了公民对国家司法权的分享,从而实现了公众政治意愿的表达,也是公民直接具体参与国家司法事务管理、司法案件裁判的具体方式。进一步说,民主与法治是现代国家政治制度的两大基点,而民主需要法治来保障,法治需要民主来支撑。陪审制度不仅具体体现了公民对国家司法权的分享,从而实现了公众政治意愿的表达,也是公民直接具体参与国家司法事务管理、司法案件裁判的具体方式。这种参与式的乐趣能够将民众对于司法权威被动式或被迫式的服从变得更为积极、主动和自觉。从公民的角度看,陪审制以其市民化的身份,大众化的知识,以及普通人的常理,拉近了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的距离,增强了庄严法庭的亲民化色彩(4)。通过陪审制度可以近距离了解法律的运行状况,了解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了解司法人员的执法状况,充分感受司法公正对公民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公民对司法机关公正执行的信赖,这种信赖构成公民对社会的演进与变革(包括司法改革)形成稳定预期的基础(5)。这种预期,显然有助维持和提高现行以及未来司法的权威性。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属于参审制。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在发扬司法民主、吸纳社情民意、强化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广泛运用:“到2014年底,全国人民陪审员共20.95万人”,“2014年人民陪审员共参审案件219.6万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78.2%”(6)。

  但是,我国现行陪审制度在实施中还存在的现实问题有:一是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二是一些地方将陪审员作为固定的法官助理使用,或视为聘用的临时工,让他们负责处理一些非审判事务;三是有的陪审员在陪审时不善于发表意见,“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仍未根本解决。因此,这一制度所承载的民主价值与审判功能存在脱节。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广泛性可以说是陪审制度的基础,没有广泛性就不能保障广大公民参与司法,公民陪审权利将会被虚化。对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大众陪审员可以很好的了解案情、认定事实。因此在增加大众陪审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对一些特殊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及高科技犯罪等案件应区别对待,此类案件可能涉及到心理辅导、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评估、强制医疗、期货股票交易等专业领域方面的知识,这些特殊案件,应采用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在我国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可以将其定位为人民陪审制度大框架下的一个分支,是对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一大完善与改进。

  二、特殊专业案件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一)专家陪审符合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的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事实审是指人民陪审员只注重事实认定,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这样做是因为案件的事实认定很多时候需要依据生活常识来判断,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与案件相关的各个行业,对案件的相关背景比较熟悉,对案件的审判工作有很好的补充功能。

  而法律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基于自身的法律素养和理性,运用法律思维、法律解释、法律原则的具体化等司法方法并借助利益衡量、价值判断、司法经验等法则,对案件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司法活动。

  真正的公正应当是既符合“民情”,又合乎“法理”(7)。对于事实真相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与生活经验有关,它无需专业的法律知识,所以不应担心陪审员对事实的判断能力。也就是说,在许多具体的案件审理时,应强调人民陪审员按照他们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去判断事实的真假曲直。所以,法官的工作主要在案件审理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并依法排除证据特别是非法证据,即所谓的证据资格认证。而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定工作,可以放心地交给陪审员们去做。陪审员虽非法律专业人士,但大多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他们得出的结论可能距离真相更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案件事实认定,不参与审理法律适用问题。陪审员在庭审、评议环节,仅对案件事实认定进行调查和独立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这将让长期以来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有很大改观。

  专家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中特殊部分,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是根据一些专业性很强的特殊案件审理需要,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审理中,大众陪审员对专业性问题没有优于法官的理解,导致陪审员总是没有自信提出自己与法官不同的意见,而盲从法官,造成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普遍存在(8)。

  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模式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承担查明责任。由专家担任陪审员,特别是一些涉及专业领域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期货股票买卖纠纷等,让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进行事实判断时,一定比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更为准确。由于其本身就是本专业领域内的专家,对案件专门性的见解是依据其专业知识和技术所提出的,符合科学原理及逻辑推理,敢于提出意见,且专家意见也会得到法官和当事人的重视,在案件的裁判上专家与法官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作用,使陪审制度发挥起实质的功能。其精深的专业功底使专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更为精准,对案件的分析也更为透彻,它可以弥补职业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对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专家陪审员结合其专业性、学术性、业务背景,在专业事实认识方面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

  专家作为陪审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能够在把握整个案情的情况下对事实尽可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对一些特殊案件,也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陪审员才能真正加强法院这方面的职能。既然专家人民陪审员在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上有着如此的优势,我们就更应把判断事实的主导权交给他们去行使,这样做,不仅能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公信力,而且,也有利于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对专业问题的判断与解释更接近公正(9)。事实的认定,一定程度上分担了法官的压力,同时,也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的要求,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二)专家陪审能够提升裁判的品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纠纷更趋专业化,诸如通讯、电子、信息产业方面的权属纠纷和高科技犯罪的日益增多,使得社会对陪审的专业化素质提出更高要求,社会发展要求陪审员素质的专业化而不是法律化。吸收一些专家型的技术人员来担任陪审员,既可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又可以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从而可以大大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提升裁判的品质。

  对一些专业性问题,专家陪审员可以进行客观判断,从而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尤其是在刑事领域,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精神鉴定案件、期货交易犯罪案件。在涉及相关领域的具有专门问题纠纷的案件中,选聘具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专家组成由专家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可以更加准确地、高效地进行相关案件的审理。

  例如,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可由长期从事青少年心理咨询工作的咨询师和中小学教师、妇联干部担任陪审员。尤其是女性陪审员,她们容易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感情交流,有利于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惧心理和对抗情绪,从而对未成年被告人起到强化教育作用,也有助于挽救失足未成年人。

  [案例1]小丽(未成年人)杀母案。

  2011年9月初,刚刚跨入省重点中学的高一新生小丽(化名),将其亲生母亲毒死在家中。半年后,这个案件分到了我的手中。阅卷后,我的第一感觉就是,小丽犯了罪,但她本身也是一个受害者。在看守所见到她时,她给我的感觉就是一种绝望,对亲情的绝望、对未来的绝望、对生活的绝望。

  为了能全面准确的了解这个案件的犯罪成因和社会影响,也为了解开这个孩子的心结,法院特意邀请了熟悉青少年教育工作的青少年心理学专家和妇联的二位同志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判前,两名人民陪审员庭前认真阅读了相关的案件材料,充分发挥调查员的作用。经过走访,了解到小丽小时父母就离异,长期随母亲生活。母亲既要负担家庭的全部经济重任,还要承担教育女儿和繁琐的家庭事务,她把全部希望寄托在孩子身上,因此对孩子一直沿用严厉而简单的教育方式,却忽视了对女儿内心世界的了解。久而久之,矛盾越积越深,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综观其犯罪成因:小丽长期处于母亲的高压之下,会导致思维狭窄,其犯罪行为是一种幼稚非理性的表现。在了解了小丽的性格特点、成长过程、家庭环境、社会环境等,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做好了准备。在庭审过程中,利用与未成年被告人感情交流的机会,二位陪审员对孩子犯罪心理的剖析,对亲情修复的期望,谆谆教诲,净化孩子的心灵,唤醒了她悔改的勇气和信心。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特邀具有拥有教育学、心理学及社会学方面的知识和经验的陪审员参审,不仅可以弥补审判员在这一方面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还可以更方便的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感情交流,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恐惧心理和叛逆情绪,从而强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使其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以达到教育目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案件的调查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帮教中,在使审判得以顺利进行的同时,还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再造找准切入点,为教育、感化、挽救和帮教工作打下基础。

  陪审制度追求的是一种“混合的正义”,即精英正义和平民正义的混合,让两者在最大程度上契合(10)。所以,对一些特殊案件,作为法官,不可能对任何方面的知识都能掌握,没必要也不可能获得所有司法裁判需要的各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坚持人民陪审员大众化的基础上,对特殊案件应坚持陪审员的专业化。

  (三)专家陪审在审查鉴定意见方面的优越性

  法官作为一科技知识的外行,他怎么有效的审查、质疑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因为“在为法院判决提供事实认定的结论方面,常识和传统的证明方法就遭遇了科学数据的竞争,这些数据往往概念复杂,数量非常丰富,而且有时甚至是违反直觉的。进而法院频频遭遇复杂的科学技术证据,只有那些拥有高度专业化知识或杰出技艺的人才能毫无困难的领会(11)。因而,法官判断鉴定意见时不可避免地存在认识悖论,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或报告用专业语言论证,构成专业知识的“迷宫”,作为外行的法官几乎无法有效审核,尤其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精神病鉴定、法医学鉴定、经及毒物化学鉴定。但是任何类型案件的审判,对事实最终负责任者,是法官,而非鉴定人。因此法官必须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真实性进行自由心证。面临这一认识困境,专家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问题解决装置应运而生。一些国家已经在尝试或运用专家陪审员或陪审团制度。譬如美国司法中就引入了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裁定包括专家证据在内的案件事实;同样,《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5章第15条规定:技术陪审员协助法院处理其掌握技术和经验之事项(12)。就中国诉讼实践而言,引入专家陪审员参与审理几类特殊案件,也应成为一种趋势。

  审判中,在对鉴定意见或科学证据的审查方面,专家陪审员运用其专业性、学术性及业务背景等优势,对一些专业性问题,进行客观判断,从而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则可以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运用其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进行审查。专家陪审员不像鉴定人那样只向法庭提供鉴定意见,也不像专家顾问那样只向法官提供专业咨询,而是实质性的介入到对案件的审判。由于专家陪审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有决定权,法官因此不至于情绪性地排除专家意见,法官的适用法律亦因而受到拘束,判决结果比较可以让当事人折服(13)。

  此外,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其诉讼地位本身就意味着中立的特点,与双方当事人无利益关系,对鉴定等专业问题可以公正的进行判断。特别是在刑事领域,鉴定人大都为侦查机构人员的情况下,难免带有党派性,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往往没有经济能力申请鉴定,若有专家陪审员,就能合理发现控方鉴定意见的不足,保证审判的质量。专家陪审员的参与,使法官对专业性案件鉴定意见,由原来的被动接受,转变为现在的主动审查(14)。同时也促使控辩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心悦诚服地接受。

  [案例2]王某被强制医疗案

  2013年3月4日,王某在乘坐一出租车时,持刀砍伤驾驶员,抢劫人民币347元。王某经相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王某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鉴定王某实施暴力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社会危害性,建议法院对其强制医疗。

  而王某家人认为王某已有三个月之久未发病,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要求由家人负责监管治疗。

  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是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重要原因和依据。该精神病鉴定意见虽然是专家给出的“结论”,但就其法律性质来说,该“结论”仍是一种意见,法官不能盲目相信,需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估意见的证明价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类案件涉及到对鉴定意见审查判断,应由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人组成合议庭审判较为妥当。选择有精神疾病方面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对精神病鉴定审查提供帮助,防止法官审判权的旁落。

  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可以在其相关专业知识范围内对专业医学化问题进行释明,其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对当事人现在状况和以前状况的表现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应当适用强制医疗,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决定。由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与审理,做出专业解释,不仅使法官对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具有可行性,实现庭审质证的实质化,一定程度上还有助于化解案件当事人对法庭审判公正性的疑虑。

  (四)专家陪审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科学采证虽由专家或专业人士为之,但最终认定判断者仍系法律人,因此在从事此项判断时,倘无此方面之知识,必难为此方面之判断。尽管不排除部分法官具有某些专业知识,能够有效地审查鉴定意见,然而,现代社会既然存在专业分工,“实际上就无人愿意获取复杂运作所需要的全部知识。人们更愿意通过自己与他人的交往,设法利用他人的知识”(15)。同样,法官没有必要亦不可能获得所有司法裁判需要的专业知识,引入专家陪审员是一种经济且理性的选择。专家陪审员加入法官进行审判,不仅可以提供专业知识供法官参考,且实质性的参与审判,使其受到科技知识挑战的自由心证恢复完满状态,从而避免裁判者的认识悖论。专家陪审员就是如同法官的裁判者,实现了知识与法律的完美整合,专家陪审员与法官作为一个裁判整体给出判决结论。

  [案例3]张某诈骗案

  2011年2月,张某以其所有的安徽广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丰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通过网络向他人介绍江苏恒丰农产品期货交易平台,合作配资,并约定达到止损线须停止账户交易。后张某帮三被害人开立了相关账户,由张某代为进行交易并承担盈亏。在三被害人账户交易达到止损线时,张某单方修改账户密码,频繁进行交易,赚取手续费佣金,致三被害人的账户共计损失353197.5元。这个案件,张某及辩护人均认为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且对涉案数额也提出异议。本案涉及的期货交易是专门领域的专业问题,法官对所涉的争议专门问题,并不具备相关领域的知识结构,法官的认识能力暴露出局限性,法官难以识别和认定。张某本案中的期货交易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属正常交易,这一认知直接影响本案罪与非罪问题。因此,只有寻求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才有利于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识和认定,对一些专业术语,也能更加透彻的明了,有助于案件准确、公正的审理。

  专家陪审员加入审判,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官任意认定专业知识的问题,而且在鉴定意见出现不一致或出现重复鉴定时的取舍问题,为解决鉴定意见冲突提出依据。无序的、随意的启动鉴定程序,每一次鉴定意见的得出都无法满足定纷止争的初衷,从而使得鉴定问题陷入“鉴定——不满意——再鉴定”的循环往复的过程,极大地牺牲了诉讼效率的同时,也没有使鉴定意见的质量提高,反而引发了更大的争论和质疑,引发当事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群众对于科学检验的不信任。专家陪审员参审不仅可以决定有无必要进行鉴定,还可以避免法官过度的寻求专家鉴定,除了少数需要实验室的鉴定报告之外,专家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立即提供专业意见,与法官共同做成判断,一些延误诉讼的情形可以避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三、特殊专业案件专家陪审制度构建之思路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专业分工的更为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势必要涉及到各类科学技术,各种专业知识。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让具备法律知识的法官力不从心。致使司法实践中社会纠纷的解决迫切需要专门知识予以解读,专家陪审已成为诉讼纠纷解决不可或缺的手段。它在弥补法官知识不足,弥补现行人民陪审制缺陷的前提下,也更加适应我国法律制度的构架。

  我国专家陪审员的使用最初源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6日在《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专家陪审员在庭审中运用专业知识的方式繁多,如参与涉及专门知识的现场勘验、证据保全、介绍专业或行业知识背景,对科学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等(16)。此外,2010年《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可见专家陪审制度是有一定的法律和实践基础的。根据现实所需,专家参与陪审案件,应通过以下各方面进行完善,真正发挥专家在特殊专业案件审判中的作用

  (一)任职标准与选任机制

  在专家陪审员的选任上,首先他应当具备作为一名普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才能进一步有权作专家陪审员。可以根据特殊专业案件分布的比重,确定所需的各个领域专家数额。对一些比较常见的特殊案件的鉴定领域,包括医学专家、建筑领域专业人才、金融保险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建立专家陪审人才库,配备多名专家供法院和当事人选择,适当放宽选任范畴,选任要民主而广泛,专家人员过少,可能导致其认知的僵化,以及因突发情况导致法院及当事人无法选定专家。参考各行业协会、各学术部门的意见,从各行各业中具有专家资格的人员中选择,将每位人民陪审员的年龄、学历、工作单位、专业特长、从业经历、参审权重等都纳入随机陪审信息库。将专家名单建立成册并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最后,专家名单应该具有相对的流动性,使新的专家可以不断引入,避免因某些专家陪审的垄断,以致一些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

  (二)建立陪审程序启动机制

  在专家陪审制度的构建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也成为架构之必要。一般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亲自参与的程度越高,服从和自觉履行裁判结果的概率也就会越大(17)。当事人提出申请专家陪审时,法院即应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专家陪审案件范围的申请及时予以批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意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专业知识、诉讼技巧等各方面的限制,未申请专家陪审,为保障案件实体正义之实现,也应赋予法院一定的程序启动权。

  具体案件中具体陪审专家学者的确定,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可参考现行仲裁员的有关选择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从专家名册中合意选择一位专家参与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意指定专家,可以取得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信任。如果无法达成合意时,可授权法院代为选任。或在其迟迟达不成合意,又不授权法院,将影响案件顺利进行时,法院可依职权自行选择一名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双方也可在指定的专家陪审员名单中,通过摇号或抽签的方式解决。

  (三)完善回避与责任机制

  现行制度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对于人民法院选定的专家陪审员,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并申请回避。但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应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由于专家陪审员的选任范围较小,一些专家来自行政管理机关,而这些行政机关曾经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过处罚;一些专家从事的行为可能导致其在一些问题上带有偏见,所持有的某些学术观点对当事人不利等等,虽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但也的确有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18)。为确保专家陪审员的中立地位,便于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专家回避,应在保障专家陪审员的隐私权前提下,最大限度的提供专家陪审员的详细资料予当事人,以避免利益冲突而导致审判不公正情形。

  有权必有责,权责相适应。为保障专家陪审制度的顺利运行,也应对专家陪审员建立一定的责任追究机制。首先,专家陪审员由人大任命,需对其负责,接受其监督;另外,还要接受社会公众和其来源单位的监督。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等处分直至免职。对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害的,以错案追究制度处分,涉及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通过严格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可使专家陪审尽显价值而避其不足。

  四、结语

  专家陪审制是人民陪审制度的下位制度,在人民陪审制度的大框架下,与现行人民陪审制度一起,构成人民陪审的整体。随着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作为司法改革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制度,给专家陪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创造了条件,这一制度的产生,一方面符合现代诉讼制度越来越专业化的趋势,发挥了专家们在专业领域的优势,弥补了法官的专业局限。另一方面也适应“依法治国”理念中“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和推进人民陪审“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现实问题,作为对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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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陈兵,略论西方陪审制度中的民主思想[J],载于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2期,第25页。

  (3)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2卷第3期,2002年5月,第98页。

  (4)郭哲,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J],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总第173期,第123页。

  (5)张莉,陪审制度效率与功能的反思[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总第87期,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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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钟文澜:“建立专家陪审制度的可行性探讨”,《大众商务》,2010年5月,总第113期,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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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祖鹏、李玉华:《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为研究对象》,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赵长新:“我身边的专家陪审员”。

  (15)[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4页。

  (16)陈如超,马兵。中国法庭审判中的专家陪审员制度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1(02)。

  (17)唐东楚:“论民事陪审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兼谈‘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再完善”,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1期,第35页。

  (18)刘蓓,“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专家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及完善”,《法学论坛》,2010年7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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